赵金兴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原告赵金兴,男,1946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45岁,现住南皮县。
原告赵金兴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7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3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材料款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运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辨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7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3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材料款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运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辨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家德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周家岐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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