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周某某

原告赵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为原告出据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为原告出据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