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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凌金青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临城县××××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李占芬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占芬与乘车人赵晗宁、赵思宁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金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占芬、赵晗宁、赵思宁均无责任。李占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系原告赵某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该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80元。凌金青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毛某某,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2016年12月19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5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对李占芬、赵晗宁的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出赔偿,因李占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系赵某某,故对其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故此由原告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8时15分许,凌金青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李占芬骑电动三轮车(载其孙女赵晗宁、赵思宁)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占芬、赵晗宁、赵思宁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522620165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金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芬、赵晗宁、赵思宁均无责任。
另查,被告凌金青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某某,凌金青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占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原告赵某某,该车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由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凌金青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3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毛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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