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润,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3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冯立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波,公司员工。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5月28日11时43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喜运来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赵某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赵某润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曹永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永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胫腓骨干骨折,2、头外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16121.23元。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出院患者报销收据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6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头外伤。支出医疗费5238.02元。三、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情况: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润的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胸肋损伤属十级伤残,3、误工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4、二次手术费壹万元。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20日即12588元(104.9元×120日),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381元(38820元÷365天×6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结合鉴定意见,依法酌定营养期为75日,故营养费应为7500元(100元×75天)。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胸肋损伤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5%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925元(32975元×20年×15%)。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8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二、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车辆损失: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十四、交通费:141元。系原告进行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五、拖车费:480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十六、垫付曹永英医疗费:1002元。被告均认可且同意原告主张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七、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董某驾驶的蒙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八、赔付情况:被告董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董某应按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虽还造成另一伤者曹永英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蒙B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且原告已垫付曹永英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蒙BX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蒙B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退还被告董某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420.15元、误工费1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8元、垫付曹永英医疗费1002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5910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80%计109682.52元,以上两项共计231682.5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20.1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垫付曹永英医疗费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2588元、护理费6381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41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拖车费480元,共计174837.1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下剩53857.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43085.7元。以上两项共计164065.7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54065.7元。二、原告退还被告董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及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88元,超标的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红霞
书记员:崔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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