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显(系被告赵某某胞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赵光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8.22元、误工费17158.50元、护理费42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94437.6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81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宜昌市打工,2015年10月4日因儿子赵玉锋结婚回家,2015年10月14日晚上,原告妻子邓秀月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妻郑某某为地界和山林发生争执,继而二被告凶到原告面前就动手打人,将原告打倒在地下,原告儿子赵玉锋见状遂打110报警,野三关派出所即出警赶到现场制止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当场作出调解协议,收取了200元赔偿费。派出所民警走后不久,原告突感不适,全身多处疼痛,送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滑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二被告目无法纪,打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及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及过错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系原告赵某某之妻邓秀月与被告郑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邓秀月到被告郑某某家院坝与郑某某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抓扯,原告赵某某赶至现场解交,原告赵某某从屋内走到院坝,解交中赵某某、邓秀月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赵某某摔至坎下受伤,以上事实有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共同将原告赵某某致伤,属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某之妻邓秀月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与郑某某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原告赵某某赶至现场见状在解交中受伤,邓秀月在纠纷过程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郑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且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在50%赔偿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共计支付门诊费804.5元,住院费5653.22元,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为进行鉴定支出诊查费及挂号费9.5元,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应计入医疗费中一并进行计算。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在西陵区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及购买药物的费用1095元,因无医嘱需住院期间院外治疗及购买药品,对原告提交的西陵区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在宜昌市西陵区永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费用1235元,因无诊疗机构相关病历及诊断资料,对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永康大药房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费用1235元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467.22元,被告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时已支付的200元医药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抵扣。
2、误工费。原告赵某某从事不锈钢加工,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锈钢加工系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其主张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不符合行业标准。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有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因此赵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6.4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原告赵某某主张按宜昌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290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赵某某提交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营养时间60日,但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中实际购买营养品支出的金额为234.5元,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生活用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共计270元,原告赵某某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3月起长期在宜昌市城区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原告提交的西陵区怀熙不锈钢工程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宜昌市伍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伤程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项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赵某某在2015年11月1日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赵某某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852元/年×19年×20%=94437.6元,原告赵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徐先望、徐志强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张三安的收条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张三安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认定。
9、其他费用。原告该项主张系购买营养品及生活用品开支,因该笔费用中包含购买生活用品的46.1元,该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购买营养品的开支234.5元已在营养费中作出评判,对原告其他费用300元的主张在本项中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致原告赵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赵某某心灵上造成较大的创伤,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赵某某主张的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2705.76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467.22元、误工费11806.44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4437.6元、营养费234.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705.76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5%即30676.44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25%即30676.44元,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在61352.88元赔偿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3元,郑某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 红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张 哲

书记员:黄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