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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与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某某
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东街80号奥体大酒店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前原告委托内蒙古双环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曾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1号商业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内蒙古双环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原告曾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1号商业房屋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一年的租赁价格为120596元。诉讼中,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被拆迁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路1号商业房屋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内蒙古华诚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3月24日,内蒙古华诚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委托评估房屋已灭失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将鉴定退回。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周转过渡补偿费3万元,由于周转过渡补偿费具有过渡安置性质,因此该费用应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对于被告关于该笔费用应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被告支付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周转过渡补偿费,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按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经营性租金损失,由于原告被拆迁房屋属商业用房,而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回迁,故原告有权主张经营性租金损失,原告委托内蒙古双环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后的价格减去10平方米的差价,最后确定为110986元(120596÷125.49平方米×115.49平方米),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评估对象已灭失,评估结论不客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经营性经济损失已判决,因此原告此次对于经营性经济损失应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主张,截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1日(计364天),结合评估价格110986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计366天),经营性经济损失应为110380元(110986元÷366天×36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性经济损失依法支持为110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房屋经营性经济损失11038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111880元。
二、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3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16元,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周转过渡补偿费3万元,由于周转过渡补偿费具有过渡安置性质,因此该费用应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对于被告关于该笔费用应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被告支付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周转过渡补偿费,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按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经营性租金损失,由于原告被拆迁房屋属商业用房,而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回迁,故原告有权主张经营性租金损失,原告委托内蒙古双环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后的价格减去10平方米的差价,最后确定为110986元(120596÷125.49平方米×115.49平方米),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评估对象已灭失,评估结论不客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由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经营性经济损失已判决,因此原告此次对于经营性经济损失应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主张,截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1日(计364天),结合评估价格110986元(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计366天),经营性经济损失应为110380元(110986元÷366天×36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性经济损失依法支持为110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房屋经营性经济损失11038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111880元。
二、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3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16元,被告内蒙古奈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4元。

审判长:阿拉坦其其格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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