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强(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唐某某
唐翱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翱。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唐某某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参照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被告唐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原件,结合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了原告实际用去的医疗费为1324.60元,但原告仅起诉主张1288.6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28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高坝洲镇中坪村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建筑业工人和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折合114.3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欠缺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14.3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以建筑业标准认定误工费的标准,但村委会证实赵某某靠打小工维持生活,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居住地和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折合71.8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7天,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1天;故误工费为71.81元/天×11天=789.91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至伤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8.70元/天×4天=314.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生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89.91元、护理费314.80元;总计2593.31元。以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唐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593.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593.31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某某负担4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唐某某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参照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责任比例,被告唐某某承担70%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原件,结合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了原告实际用去的医疗费为1324.60元,但原告仅起诉主张1288.6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28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高坝洲镇中坪村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建筑业工人和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折合114.3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欠缺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14.3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以建筑业标准认定误工费的标准,但村委会证实赵某某靠打小工维持生活,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居住地和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折合71.8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7天,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1天;故误工费为71.81元/天×11天=789.91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至伤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住院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8.70元/天×4天=314.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生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89.91元、护理费314.80元;总计2593.31元。以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唐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593.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2593.31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某某负担4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