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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明才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群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志云商贸有限公司扩建队队长,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朱明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明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赵某某的合法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因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有唐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2天、休假75天;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按92天计算,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7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应按一个月计算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是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7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工作为建筑业,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行业平均标准为宜,即每日按88.21元计算77天,为6792.17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6792.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92.1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赵某某的合法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因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有唐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2天、休假75天;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按92天计算,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7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应按一个月计算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是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按每天17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工作为建筑业,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行业平均标准为宜,即每日按88.21元计算77天,为6792.17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6792.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92.1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宋海东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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