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迁安市。
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西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代利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楼西侧。
代表人:王来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
代表人:钱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宝某、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某、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9时10分,被告徐宝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马成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冀B×××××072C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宏波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冀B×××××072C号车车损为800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80080元、公估费791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889冀B×××××580D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冀B×××××072C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6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免赔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宝某、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冀B×××××580D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冀B×××××072C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宏波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徐宝某承担70%、李宏波承担30%的事故责冀B×××××580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冀B×××××072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冀B×××××5冀B×××××072C号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10%。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免赔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宝某、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某、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5680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3487.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2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6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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