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香兰监狱退休干部,住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富锦市委员会,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市政府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吕广良,主席。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富锦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富锦政协)合同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孙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锦政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制菌损失352500元;2、追加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直接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从事栽培鸡腿菇菌种项目,2006年被富锦市红光村引进,经济效益非常可观,此项目成果被当时被告的主席郭建民看好,主动找原告商量,合作此项目,被告将砚山乡十几个村屯定为基地,以每平方米23.5元的价格包销原告15000平方米菌种产品,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组建富锦市食用菌协会,在大会上郭建民主席宣布承诺销售原告15000平方米菌种,原告认为双方口头合同成立,可以合作,所以原告投入25万多元按15000平方米生产规模开始生产,被告也开始落实栽培面积,被告也先后投入近3万余元的项目资金。后因被告和其他组建的协会人员,工作不求真务实,导致被告没有���出一平方米菌种,使原告所生产的15000平方米菌种过期老化作废,失去销售价值,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也无奈宣布食用菌协会解散。因被告违反公务员法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工作中又不务实,还不履行包销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近36万元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先后不间断的到富锦、佳木斯市和相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应履行的民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锦政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罗某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11月23日组建富锦市食用菌协会的整个过程并担任会议记录;该证人系食用菌种植的技术人员,整个种植过程是���他指导下进行的;该证人有12万元的资金借给了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原告从2006年11月23日至今一直给该证人支付利息,本金未还;原告投资25万元、被告也投资3万元及食用菌协会解散的事实过程。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是在2007年经被告同意加入食用菌协会的;原告与被告共同聘请该证人作为管理者负责食用菌生产的过程。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辖10号裁定书,证明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4、富锦市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白兆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忠福证言一份、刘某证言一份、2006年11月2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富锦市食用菌协会宣布成立的整个过程,及其参加人员,落实15000平方米栽培面积的过程;开会的地址为政协小会议室,会后被告招待参会人员吃饭,记录人��罗某。5、发票、承诺投资等、照片、购买物品记录清单、账目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投入资金情况。6、证人罗某、秦某、刘某、施某证言一组、照片六张,证明食用菌已成功生产出来,照片是2007年5月23日所拍食用菌已装箱超过15000平方米的菌种,同时原告在哈尔滨购买的防菌病的药品收据两张。7、黑龙江省汤原县香江食用菌研究所与富锦市城关社区红光村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定每平方米23.5元,15000平方米价值352500元,该合同的价格高于原、被告商定的23.5的价格;8、原告支付工资明细账目22张,共计57535元、购物发票41张,共计193315元。证明原告给工人开支,购物都应由被告承担。9、证人孟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为了孤立原告,将原告软禁,迫使原告离开工作场所,被告独占原告的技术成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从事栽培鸡腿菇菌种项目,2006年被富锦市红光村引进,项目成果被当时被告的主席郭建民看好,主动找原告商量,合作此项目,被告定为以砚山乡十几个村屯为基地,以每平方米23.5元的价格包销原告15000平方米菌种产品,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组建富锦市食用菌协会;在大会上郭主席宣布承诺销售原告15000平方米菌种,原告投入25万多元按15000平方米生产规模开始生产,被告也开始落实栽培面积,并先后投入近3万余元的项目资金。后因被告的原因生产出来的菌种未销售成功,使原告所生产的15000平方米菌种过期老化作废,失去销售价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承诺销售15000平方米菌种而造成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商定鸡腿菇种植项目,原告负责生产15000平方米菌种,被告负责包销15000平方米菌种,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口头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出15000平方米菌种,被告也应履行销售义务,被告未履行销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2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雇员工资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未履行约定后,原告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富锦市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菌种损失3525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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