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郭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郭小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田某、郭小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判决后,被告田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1民终56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13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郭小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利息月息4%,该笔借款由被告郭某某以房产资产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担保期限至郭某某还清为止。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赵占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郭某某2013.8.28号”。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郭某某192000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800000万)捌拾万,郭某某2015.2.17”。郭小考在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郭某某还清为止。被告郭小考于2015年2月23日签字自愿用美丽华小区四号一单302室郭如娇名下房子担保。2016年8月1日,被告郭小考在以上借条复印件上证明:“以上借条是郭某某从赵某某处借现金8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当时赵某某在我面前给了郭某某现金80万元,我本人自愿做担保人并签字,当时双方说好利息为4%,证明人,郭小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自2001年1月至今,任辛集市天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第九施工处处长职务,曾承包辛集市垃圾填埋场、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辛集市奥森钢铁公司宿舍楼、办公楼、东明集团制衣厂的厂房、车间、办公楼等项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分两次支取现金63万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郭某某用自己名下的冀A×××××号广州本田歌诗图小轿车以93000元价格抵顶给原告,以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利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再签订协议书,郭某某用自己名下的冀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以80000原价格抵顶给原告,以偿还欠原告的债务本金。
还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在辛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相约被告郭某某每月30日付给婚生子郭铁映抚养费叁仟元直到其大学毕业,被告在郭铁映大学毕业前一次性给付女方孩子婚房和装修费130万元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所有的债权归男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郭小考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履行协议时,实际支付给被告郭某某款192000元,此数额应为借款本金,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
关于被告郭某某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款80万元,从原告的工作性质上看,有履行能力,从原告的取款记录和原被告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上看,原告也履行了给付被告郭某某80万元现金的义务,但担保人郭小考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的利息4%不应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借款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
被告郭小考为被告郭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其房屋的担保没有进行登记,故没有生效。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某于2002年1月5日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某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以物抵债偿还原告的80000元本金及93000元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偿还的哪笔借款的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对19.2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而对80万元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被告系偿还19.2万元借款的本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1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93000元。)。
二.被告郭小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