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战军
胡德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原告赵战军。
委托代理人胡德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张华秀、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战军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三个月,但后调解无果。原告赵战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莉、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聂绍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战军乘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出行,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赵战军提供了客运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赵战军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赵战军所受损失。因赵战军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且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应按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战军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2013年上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40188×年限×伤残等级系数,据此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20年×10%);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2013年上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计算出误工费为27764.38元(56300÷365×180天),护理费为17400元(8700元/月×2);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有60日,赵战军确需补充营养,因买营养品而支付5000元,此项支出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也符合原告的伤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战军育有一女,现年7周岁,距成年尚有11年,根据2013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9.25元(26235×11年×10%÷2);鉴定费1480元是为了对伤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赵战军的损失。综上所述,赵战军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449.63元。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辩称赵战军经常居住地在襄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战军各项损失14644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2.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赵战军乘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出行,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赵战军提供了客运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赵战军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赵战军所受损失。因赵战军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且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应按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战军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2013年上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40188×年限×伤残等级系数,据此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20年×10%);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2013年上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计算出误工费为27764.38元(56300÷365×180天),护理费为17400元(8700元/月×2);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有60日,赵战军确需补充营养,因买营养品而支付5000元,此项支出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也符合原告的伤情,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战军育有一女,现年7周岁,距成年尚有11年,根据2013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9.25元(26235×11年×10%÷2);鉴定费1480元是为了对伤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赵战军的损失。综上所述,赵战军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449.63元。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辩称赵战军经常居住地在襄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战军各项损失14644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2.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明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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