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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某与孙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成某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孙信
张桂芝

原告赵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柴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信。
被告张桂芝。
原告赵成某诉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孙信、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克云,被告孙信、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一、被告二)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
借款用于乙方网吧经营投资。
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
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追回。
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借款总额计算年息24%,折合月息2%。
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之日起,乙方应于当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
丙方(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以河北省涿州市国贸小区北幢412号砖混住宅楼一套的全部权益为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提供抵押财产担保。
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配合甲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抵押物基本情况为:涿州市桃园办事处东后北街北幢412号砖混住宅楼一套,登记所有人为孙信,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登记号035734。
丙方保证对抵押物享有完全处分权。
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之和。
如乙方超过还款期限未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向丙方行使抵押权。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权、全部利息、实现抵押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税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配合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被告一、被告二自2015年4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被告二均表示无力偿还利息及借款。
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整;4、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柴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高额利息,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不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信、张桂芝辩称,我是用房产做的抵押,我不偿还本金。
我和张桂芝的工资根本不够偿还借款的,但是本金我不可能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高利贷者应承担责任,应该用原告所得的利息抵押本金。
2013年4月份产生的债务,当时孙信作为担保人,虽然合同上是借款人,但是实际上借款人是孙某某及柴某某。
2015年孙信就换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应用40万元利息扣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
但被告孙某某、柴某某于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原告与被告孙信、张桂芝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信、张桂芝应在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被告孙某某、柴某某主张曾归还给原告40万元高额利息应当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且不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柴某某给付原告赵成某借款5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偿还原告赵成某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至借款还清之日。
四、被告孙某某、柴某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被告孙信、张桂芝以抵押房产对上列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六、本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孙信、张桂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
但被告孙某某、柴某某于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原告与被告孙信、张桂芝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信、张桂芝应在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至于被告孙某某、柴某某主张曾归还给原告40万元高额利息应当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且不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柴某某给付原告赵成某借款5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偿还原告赵成某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至借款还清之日。
四、被告孙某某、柴某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被告孙信、张桂芝以抵押房产对上列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六、本判决于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柴某某、孙信、张桂芝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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