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法定代表人:田旭江,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柱,该农场司法分局职员。第三人:沈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第三人:七台河市新良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法定代表人:吕其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赵成许、丁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以下简称北兴农场)、第三人沈士华、七台河市新良谷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5日,赵成许与北兴农场签订《15居民组废弃玉米烘干塔及土台晒场承包合同》后,即将上述土台晒场转租给吕其成个人。转租期间,因七台河新良谷物有限公司拖欠269人玉米款,原审法院依269个债权人申请,将上述烘干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变卖。2014年6月25日,沈士华受让取得上述财产。同年7月31日,北兴农场书面通知赵成许解除承包合同,赵成许与合伙人丁某某为此提起诉讼。本案系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纠纷,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保护各方利益的需要,应追加次承租人参与诉讼,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期间,赵成许、丁某某申请追加吕其成参加诉讼理由成立,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成许、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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