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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许、丁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付业春,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柱,该农场司法分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退休职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士华,其他事项不详。


本院认为,赵成许与北兴农场签订《15居民组废弃玉米烘干塔及土台晒场承包合同》后,即自行将上述土台晒场等转租,赵成许自述转租给吕其成个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转租期间,因七台河新良谷物有限公司(吕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269人玉米款,原审法院依269债权人申请,将上述烘干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变卖。2014年6月25日,沈士华受让取得上述财产。同年7月31日,北兴农场书面通知赵成许解除承包合同,赵成许、丁某某为此提起诉讼。本案系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纠纷,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保护各方利益的需要,应追加次承租人参与诉讼,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北兴农场申请追加七台河新良谷物有限公司及吕其成参加诉讼理由成立,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兴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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