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郝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外出未归。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郝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立案后送达时,发现被告郝某已于2015年12月下旬去山东省女儿家探亲未回,经审判人员电话与其联系,被告郝某称春节过后回来,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中止审理,6月27日恢复审理。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郝某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店信用社的存款予以冻结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赵忠阳病故后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的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分割。
本案三原告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和配偶,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一人独自领取被继承人赵忠阳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并不同意三原告参与分割于法无据。
被告郝某虽在赵忠阳临终前住院期间因与三原告产生矛盾而放弃照顾被继承人赵忠阳,但与被继承人结婚已达10年之久,在被继承人赵忠阳近年患病期间已尽照顾义务,且年事已高,身体不佳,依法应多得一些份额。
丧葬费不在分割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请依法分割被告先后领取的被继承人赵忠阳病故后单位所发的抚恤金3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忠阳病故后被告郝某领取的单位所发抚恤金34080元,由被告郝某分取17040元,剩余1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每人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193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自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赵忠阳病故后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的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分割。
本案三原告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和配偶,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一人独自领取被继承人赵忠阳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并不同意三原告参与分割于法无据。
被告郝某虽在赵忠阳临终前住院期间因与三原告产生矛盾而放弃照顾被继承人赵忠阳,但与被继承人结婚已达10年之久,在被继承人赵忠阳近年患病期间已尽照顾义务,且年事已高,身体不佳,依法应多得一些份额。
丧葬费不在分割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请依法分割被告先后领取的被继承人赵忠阳病故后单位所发的抚恤金3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忠阳病故后被告郝某领取的单位所发抚恤金34080元,由被告郝某分取17040元,剩余1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每人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193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各自承担64元。
审判长:王洁璆
书记员:周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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