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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梁某某外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自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往谭山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276Km+200m路段时与行走在此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受伤后在郧阳区谭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次日转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11029.87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476.5元),2016年2月29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赵某某院外休养1月。2015年12月16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郧公交认字(2015)第031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C×××××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赵成平护理,赵成平无固定职业。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梁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由梁某某赔偿80%,赵某某自行承担20%;对于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某某赔偿。
关于赵某某请求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1029.87元,其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赵某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决定按住院天数83天,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赵某某仅提供有郧县鹏祥新型材料砖厂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纳税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决定以住院天数及院外休息时间113(83+30)天,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赵某某住院83天,有出院记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赵某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诉讼中,梁某某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赵某某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梁某某垫付费用676.5元予以确认并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护理费6375.08元(28035元/年÷365天×83天×1人),误工费8679.33元(28035元/年÷365天×113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9804.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49.87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349.87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479.9(4349.87×80%)元,剩余869.97(4349.87×2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54.41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共计25454.41(10000+15454.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347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980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5454.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7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其
余损失869.97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赵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梁某某676.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远贵

书记员:段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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