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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才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成才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威
公司职工

原告赵成才。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成才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成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单位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为原告等14人通过玉田县泛华保险代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因防护措施不当,使原告从一楼跌落到地下室,致原告头部、胸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6万余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万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4.5万元。
原告伤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安监部门提供的事故证明。
原告认为,安监部门的证明不是被告拒赔的依据,是被告人为给原告设置的理赔障碍。
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5万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上约定的地点为玉田县凤凰春城凤仪园28、32号
楼工地,意外伤害评残标准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合理合法。
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6万余元。
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复印件、(2015)玉劳人裁字第107号
裁决书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被告辩称:一、原告住院70天开支医疗费6万余元为其所在公司花费,原告并没有造成医疗费的损失,故3万元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保险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
二、原告经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这是工伤的评残标准,与意外伤害保险评残标准具有一定差异,不能证实其意外伤害保险方面达到评残等级,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涉及伤残或死亡需要提供安监部门证明,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具有法律效力,无安监部门证明,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不分财产险、寿险,短期意外险、××险与原告所说意外险为寿险是相悖的。
原告的医疗费据我司了解,大部分均为长春公司垫付。
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有明显区别,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不能混为意外伤害保险评残标准。
裁决书
中明确写明医疗费由长春公司支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保险责任;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适用的评残标准;三、原告申请赔偿是否应当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在投保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致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才附加医疗保险金3万元、伤残保险金4.5万元,合计7.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在投保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致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才附加医疗保险金3万元、伤残保险金4.5万元,合计7.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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