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赵某
安某某
宋守莲
安俊鹏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守莲。
委托代理人:安俊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安某某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赵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守莲、安俊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冀唐游00136号船载乘客在大黑汀库区游玩,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京唐港500号船舶从后方追随,并从左侧超越,当航行至距亚滦湾北500米水库中心处,冀唐游00136船舶转向时,两船相撞,导致原告驾驶船舶所载乘客落水、受伤。
就原告船上乘客的损失,乘客通过诉讼的方式已由原告实际赔付21893.62元。
此水上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地方海事处认定,二被告均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赔偿所载乘客的损失,二被告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14.9元(21893.62元×80%)。
被告安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赵某系游船租赁关系,每小时900元,有2013年8月7日刊登在《燕赵都市报》上的文章等予以证实。
赵某的私人快艇没有相关手续,系无证经营,且出租时未审查租赁人的相关资质,赵某存在过错,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安某某驾驶京唐港500号船舶是直行,原告赵某某驾驶冀唐游00136号船舶突然转弯,未正确瞭望采取避让措施,被告安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被告安某某不存在船舶租赁关系。
其所有的京唐港500船舶系其(旺宝山庄)自用船只,被告安某某私自驾驶京唐港500船舶致事故发生,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9日迁西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关于大黑汀水库冀唐游00136与旺宝山庄京港500两船相撞事故的调查结论”,拟证明被告安某某、赵某在此事故中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本院(2014)迁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判决原告赵某某赔偿受损游客事故损失21893.62元。
3、本院出具的原告赵某某赔偿受损游客事故损失的凭证,拟证明原告赵某履行了本院(2014)迁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实际赔偿受损游客损失21893.62元。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燕赵都市报刊登的“游艇水库相撞致2人受伤”的文章,拟证明被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系船舶租赁关系,被告赵某系无证、无资质经营。
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驾船直行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某认为,迁西县海事处未对其本人进行调查,认为其与被告安某某存在租用关系没有证据。
燕赵都市报刊登的消息虚假,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旺宝山庄)的雇员刘艳秋将船舶以每小时9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安某某驾驶,1小时后收取了被告安某某给付的租赁费1000元。
被告赵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形成的是船舶租赁关系。
被告赵某的雇员刘艳秋称对安某某再次驾驶并不知情,撞船返回后才知的陈述并不无证据证明。
故认定被告安某某再次驾驶船舶的行为系先前租赁关系的继续。
被告安某某无船员适认证书,违规驾驶船舶,被告赵某将不具备船舶航行的必备条件的京港500船舶租赁给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赵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此次事故经迁西县海事局认定,由被告安某某、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安某某、赵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承担20%过错责任为宜。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21893.62元,应由被告安某某赔偿10946.81元(21893.62元×50%),被告赵某赔偿4378.72元(21893.62元×2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九、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946.8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378.7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71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19元,被告赵某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旺宝山庄)的雇员刘艳秋将船舶以每小时9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安某某驾驶,1小时后收取了被告安某某给付的租赁费1000元。
被告赵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形成的是船舶租赁关系。
被告赵某的雇员刘艳秋称对安某某再次驾驶并不知情,撞船返回后才知的陈述并不无证据证明。
故认定被告安某某再次驾驶船舶的行为系先前租赁关系的继续。
被告安某某无船员适认证书,违规驾驶船舶,被告赵某将不具备船舶航行的必备条件的京港500船舶租赁给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赵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此次事故经迁西县海事局认定,由被告安某某、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安某某、赵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承担20%过错责任为宜。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21893.62元,应由被告安某某赔偿10946.81元(21893.62元×50%),被告赵某赔偿4378.72元(21893.62元×2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九、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946.8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378.7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71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19元,被告赵某承担48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韦景余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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