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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闫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81991元,承担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租赁位于原告所有的4间房屋,二被告一直租赁此房屋至发生火灾。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称房屋已发生了火灾,向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治南路中队报警,虽经消防扑救处理,现房屋已全部毁损。原告与二被告经多次协商处理房屋维修及赔偿事宜,均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闫某、郭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自2013年4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正房四间,用于生活居住和经营村卫生室业务,租金标准为每年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关系至2016年4月25日房屋因火灾毁灭时止。火灾发生当日晚11点多,答辩人刚睡不久,被两声响声惊醒,后发生西间房子着火,答辩人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同时呼喊邻居救火,因村里自来水管无水无法扑救,而消防车因途经柳林子村因道路限高绕行耽误40分钟,严重影响了救火,致使火灾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次火灾,不仅造成租赁房屋大部分毁损,还将答辩人放置于房屋内的价值约150000元的家庭财产和医疗物品化为灰烬。二,由于租赁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加之原告未履行修缮义务,租赁房屋因电线老化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和屋内财产毁损灭失,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责任也应当由原告一方负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依法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原告负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或通常使用状态及进行维修的义务;2、根据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电线老化发生短路引燃屋内可燃物引发该起火灾”。据此,由于原告未尽上述法定义务,出租房屋电力设施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因此引发火灾,原告应对此次火灾承担全部责任。三,租赁期间,答辩人对承租房屋不仅进行了妥善保管,充分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且完全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去正常使用租赁物,答辩人租赁合同履行中及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四,此次火灾还造成答辩人价值约150000元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应对该起火灾负全部责任,原告依法还应当对答辩人在此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对此主张庭审中被告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底4月初,闫某、郭某某与赵某某口头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4间,约定租金为每年1200元,一年一付。闫某、郭某某租赁上述房屋后,一直使用该房屋。2016年4月24日晚,该房屋发生火灾,被告报火警后,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长治南路中队赶赴火灾现场,经过三个小时战斗成功扑灭火灾,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消防大队认为该起火灾排除人为纵火,排除屋内使用明火引起火灾,但不排除电线老化发生短路引燃屋内可燃物引发该起火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8日颁发的户主姓名为赵某某的编号为115298号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0月10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人为赵某某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印契及与被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出警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但却未能提供充足有力的依据加以证实其不能成立的理由,故火灾事故认定书可采信作为本案事故认定依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为租赁关系,应以合同法来确定责任承担,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被告闫某及其与被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确立租赁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时交纳了租赁费,属于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为合法。被告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并未有明显的故意与过失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出租物据以毁灭的原因是电线老化引起火灾,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故此,对于租赁物的意外毁灭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出租物的所有人,除收取租金外,还应对租赁物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因原告管理不周全,致使线路老化引起火灾,是房屋毁灭的主要原因。如原告仅以房屋毁灭为由,而不顾及其它情形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行为,但却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有违约事实的存在。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因违约承担损害结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胜强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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