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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商灰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在邱县邱城镇儒林村搞房地产开发,建一住宅小区。浇筑楼主体框架所需的商灰(又叫混凝土)由原告供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商灰款一层一结算。刚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定执行。后来就不能及时付款,以致原告做完商灰活之后,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商灰款未付。2015年2月15日,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赵某某商灰款儒林工地用灰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2月15日”。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邱县邱城镇儒林村盖楼时,购买原告赵某某的商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商灰款儒林工地用灰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2月15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灰,有被告为原告欠条在卷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商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商灰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经手人,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商灰款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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