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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赵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杜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2282.00元,计9378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01.48元(32602.12元+12000.00元+2400.00元-10000.00元)×70%,以上总计119683.4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109683.48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980.00元(1400.00元×70%)。
三、扣除第二项,原告赵某还应返还被告杜某某160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4065.00元,减半收取203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09.7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422.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2282.00元,计9378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01.48元(32602.12元+12000.00元+2400.00元-10000.00元)×70%,以上总计119683.4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109683.48元。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980.00元(1400.00元×70%)。
三、扣除第二项,原告赵某还应返还被告杜某某160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4065.00元,减半收取203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09.7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422.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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