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
原告:赵文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男,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梓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赵某某、赵文廷与被告张某某、张梓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文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梓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文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750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本金按10万元计算利息为14000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金按9万元计算利息为1350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本金按8万元计算利息为10400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本金按5万元计算利息为7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张梓钰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文廷原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药房工作,所以与被告张某某互相认识,原告赵某某系原告赵文廷女儿。因张某某经营的药房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所以其便向原告赵文廷借款,由于原告赵文廷没有较多现金,就向女儿赵某某说明了情况,赵某某碍于父女情面,便与原告赵文廷共同筹资100000元现金后,于2015年9月27日借给了被告张某某,当事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被告张某某也于当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借条(详见借条)。后来由于原告父女需要资金,便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但其仅仅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2017年1月15日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80000元经追要,一直没有偿还。2018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赵文廷出具了一保证书,内容为:“张某某春节前必须给赵文廷叁万元现金,如药店收购成功,先给赵文廷解决剩余伍万元现金”。被告张梓钰作为张某某之子自愿进行担保,并在保证书上签字。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梓钰给付了原告30000元,但对剩余的50000元至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赵文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9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2.2018年1月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已出具保证,由担保人张梓钰自愿作为保证,保证范围为8万元,对本案5万元是存在保证责任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欠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张梓钰只对张某某承诺的在年底前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3万元借款已经在年底前还清,故被告张梓钰对本案中的借款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年2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春节前已偿还原告3万元;
2、2017年1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已偿还原告2万元。
被告张梓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每年1万元利息1200元张某某2015年9月27号)”。2018年1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赵文廷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张某某春节前必须给赵文廷叁万元现金。如药店收购成功,先给赵文廷解决剩余伍万元现金”。被告张梓钰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张某某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赵文廷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32750元,及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梓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叁万元,被告已按约偿还;剩余伍万元约定“如药店收购成功”系附条件行为且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所附条件已满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梓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赵文廷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赵文廷利息3275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文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计934.5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文廷负担33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彩霞
书记员: 白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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