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仕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搬出罗各庄东北街17号院内新建的五间房屋,并由原告居住;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刘兆一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但可以随时对孩子探望,并可接出留宿”。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坐落于罗各庄东北街17号院内的五间房由原告居住,产权归儿子刘兆一所有”。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从罗各庄东北街17号的房屋搬出,并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但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造成原告一直无家可归,一个人在外面租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想要坐落在罗各庄的房子,被告无权将房子给原告,房子是被告父亲的。被告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在诉状中写的是新建的五间房。离婚协议上写着无房产,离婚的时候被告可怜原告是滦南的,一个人离家远,没房子住,原告找律师写完补充协议后被告签的字,被告没想到原告起诉被告,还让被告搬出房子,协议写的东北街17号,原告就认为房子是其所有。离婚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法确定,被告答应将其他人的房子给原告居住,他人是否同意,需被告同其他人协商,他人不同意的,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认为离婚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女方)与被告刘某某(男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1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婚姻关系存系期间无房产,无债权债务,无各种有价证券”。同日双方签订1份《离婚补充协议》,载明:“男女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在开平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对房屋归属及居住问题未作约定,特做补充协议如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坐落在罗各庄东北街17号院内的五间房由女方居住,女方如不再婚可永久居住,但产权归刘兆一所有。”原告称案涉五间房屋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东北街17号宅基地院落内,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双方共同建造,当时未取得产权证书。但被告称案涉五间房屋并未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罗各庄村东北街17号宅基地院落内,是2008年被告的哥哥出资建造,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现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因物权具有排他性,原告是否可以在案涉房屋居住,应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原告未提交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故原告诉请案涉房屋由其居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案涉五间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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