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银杏大道徐岗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行走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与沈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沈某某驾车逃逸。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第201403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了急诊救治,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46249元。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对赵某某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5000元。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赵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居住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岗村5组。
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624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4452元(26209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4元,共计993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993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9930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0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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