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
周财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杰,被告周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2012年7月7日,周财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的形成是“自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所借,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该内容与赵某某持有的2007年间4份借据从时间、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而周财抗辩称,其与赵某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某出具的2007年间总额为55,000.00元的4份借据来源不明,而2012年和2014年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实质,是对赵某某居间介绍工程而承诺给付的居间费(好处费),且双方约定该款自工程款结算后给付,故双方间应是附条件居间费给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现因给付条件未成就,故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但对其所述,周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1日,周财于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写“房子动订(迁)后给钱,付点利息”,应认定是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因其所述还款期限不明确,周财应于赵某某主张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赵某某请求周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赵某某虽承诺给付利息,但双方未就具体利息金额或利率、利息计付期间等可确定利息数额的计算要素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双方亦未约定确定的还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持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周财负担117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双方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2012年7月7日,周财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的形成是“自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所借,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该内容与赵某某持有的2007年间4份借据从时间、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而周财抗辩称,其与赵某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某出具的2007年间总额为55,000.00元的4份借据来源不明,而2012年和2014年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实质,是对赵某某居间介绍工程而承诺给付的居间费(好处费),且双方约定该款自工程款结算后给付,故双方间应是附条件居间费给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现因给付条件未成就,故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但对其所述,周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1日,周财于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写“房子动订(迁)后给钱,付点利息”,应认定是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因其所述还款期限不明确,周财应于赵某某主张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赵某某请求周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赵某某虽承诺给付利息,但双方未就具体利息金额或利率、利息计付期间等可确定利息数额的计算要素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双方亦未约定确定的还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持原告借款利息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2015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被告周财负担117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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