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锡增
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锡增(系孙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综合楼B楼站前路751号。
代表人贾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增、相来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425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为4500元(1500元/月×3月);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7150元(143元×5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为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50元(3元×5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实,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五名人员受伤,其全部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425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6255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7000元,余款4555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某某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425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为4500元(1500元/月×3月);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7150元(143元×5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为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50元(3元×5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实,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五名人员受伤,其全部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425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6255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7000元,余款4555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某某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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