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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才与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才
李志勇(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张某某

原告赵某才。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才诉被告傅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才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4年25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转款10万元,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傅某某名下账户;2、2013年10月7日傅某某出具4万元借条;3、2013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款凭证,转款30万元,证明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某名下账户;4、2013年9月25日借款人傅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担保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2013年9月25日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于被告傅某某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2013年10月7日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中,被告张某某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虽然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口头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傅某某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偿还期限届满后,即自2013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9月25日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中未明确担保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傅某某应偿还原告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傅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张某某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其有权利向被告傅某某追偿;
三、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才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赵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2013年9月25日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于被告傅某某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2013年10月7日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中,被告张某某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虽然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口头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傅某某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偿还期限届满后,即自2013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9月25日被告傅某某书写的借条中未明确担保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傅某某应偿还原告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傅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张某某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其有权利向被告傅某某追偿;
三、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才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赵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郝巧玲
审判员:浦熔志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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