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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邯郸市蓝天装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蓝天装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永平里29号楼3单元10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22时0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农林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1970.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肩部及左髋皮肤挫伤,早孕,人工流产后……。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徐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请求医疗费12086.77元,对其中原告主张的治疗妇科病的门诊费116.13元,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1970.64元;2、原告赵某某请求误工费6169.7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4411.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365天×48天=4411.2元);3、原告赵某某请求请求护理费5439.99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4411.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365天×48天=4411.2元);4、原告赵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48天X50元=2400元);5、原告赵某某请求营养费1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赵某某请求交通费892.1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六项共计24995.0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932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5672.64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9322.4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672.6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霞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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