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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农场自来水管理站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与赵某某系父子关系),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贵,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北大营。法定代表人:张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凯湖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接收设备时由于不是生产季节没有投入使用,后期投入使用后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最终机器不能使用。赵某某向兴凯湖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因此买受人已经不受产品保质期时效的限制。另外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全面地反映了兴凯湖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机器必须通过运转才能发现质量问题。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赵某某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兴凯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在2012年8月24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手续,说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鉴定违法无效。产品过了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同意鉴定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选定鉴定机构,直接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违法。兴凯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92,352.50元,庭审中增加2014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兴凯湖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书》,赵某某购买兴凯湖公司200吨烘干塔及配套设备,用于经营粮食收购业务,总价825,000.00元。兴凯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某支付了425,000.00元的货款,尚欠400,000.00元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兴凯湖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兴凯湖公司赔偿赵某某损失1,637,941.72元;3.反诉费用由兴凯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赵某某向兴凯湖公司购买200吨/日烘干塔及配套设备,价格825,000.00元,由兴凯湖公司负责到赵某某处安装调试。2012年8月24日烘干塔及附属设备运至赵某某处,2012年10月16日烘干塔安装完毕并开始作业,运转期间机械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如烘干塔锅炉燃烧不到位,出品率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班产量200吨干粮,每班产量只有100-120吨干粮;原煤耗量大,且必须是优质原煤,正常耗煤量为5-6吨,而实际用煤量在12-13吨,另应当安装的两个风机风门至今未安装,该产品没有合格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从烘干安装至运行期间,兴凯湖公司多次进行维修,但都未解决问题,后赵某某在维修时发现设备安装存在瑕疵。由于兴凯湖公司出售的烘干塔存在质量问题,且属于三无产品,使产量降低,增大了生产成本,给赵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兴凯湖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兴凯湖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为兴凯湖公司,需方为赵某某。货物价款为825,0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60%,发货前付35%,剩余5%于2013年4月前付清;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责;如延期付款按欠款额月利率1.2%付给供方利息;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7日内;保修期为1年。合同标的为200吨烘干塔一套,100型玉米滚筛一台,1208型金属锥底仓一座,48/23型机两台。兴凯湖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将设备运送至赵某某处,2012年8月24日赵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名。赵某某支付货款425,000.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兴凯湖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兴凯湖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赵某某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并没有主张兴凯湖公司向其出售的日200吨烘干塔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兴凯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0元及利息92,352.50元,合计492,352.50元,2014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68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42.0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韩永贵,被上诉人兴凯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赵某某是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赵某某上诉称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时未超保证期限。赵某某与兴凯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项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后7日内”,第八项第一款约定“供方保证产品质量,长期提供零配件,保修期为壹年”。兴凯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3日交付货物,赵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合格。考虑到赵某某接收货物后没有立即投入使用,而是于2012年10月13日进行调试,将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的起算时间延至设备调试时,即2012年10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设备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7日。赵某某在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并未向兴凯湖公司提出设备质量异议,即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赵某某称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未超保证期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而赵某某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兴凯湖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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