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增。
被告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城南环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5544745XD。
负责人王相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
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增、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增、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06时37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阎保平驾驶车牌号为晋A××××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6KM+693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某增驾驶的鲁Q×××××-鲁Q×××××挂号“欧曼-骜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晋A×××××号乘车人郭腊生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阎保平、乘车人孟永新、阎高生、阎富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Q×××××-鲁Q×××××挂号“欧曼-骜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车款尚未付清。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提交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施救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估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投保条款有异议,称该过磅单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车辆有超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对投保条款内容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投保人处只有签章。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已明确知道该条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5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欧曼-骜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该车超载的过磅单系复印件,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该案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况,该过磅单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98000元、施救费5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公估费8000元由被告张某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400元,被告蒙阴县景某运销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车辆损失98000元、现场施救费550元的30%,即29565元,共计31565元。
二、被告张某增赔偿原告赵某某公估费8000元的30%,即2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