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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沽源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沽民初字1136号判决书,原告赵某某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汉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了太阳能安装承揽口头协议,被告李某某将伊甸园住宅小区3栋楼住户的太阳能工程承揽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了位于伊甸园小区2号楼底商存放太阳能及附件。2013年4月份原告从河南省新乡市江门尚品合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太阳能,2013年4月20日从河北省赤城县怡馨水暖配件卫浴大全购进太阳能附件均存放在被告提供的位于伊甸园小区2号楼底商内。2013年5月初原告在该小区开始安装太阳能,5月底前原告为该小区共计运到楼顶太阳能90台(60台太阳能已入户安装完毕,30台未入户)。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确认的伊甸园小区安装太阳能明细一份,该份明细中记载伊甸园小区共计运来太阳能115台。2015年4月左右被告将原告上锁的位于伊甸园小区2号楼底商(库房)锁子撬开,把原告在该底商存放的太阳能及附件转移到伊甸园小区前边畜牧局西侧的1间车库里。

本院认为,中院意见1、本院主动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妥当,应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2、对本案刘永霞出具的太阳能配件款的收据,本院未能否定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以案外人出示的证据认定配件款项是不妥当的;3、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李某某的妻子马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诉争的库存太阳能及太阳能附件数量是多少。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江门尚品合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而是自称是2015年进入该公司负责销售的李清林出具的,且该公司办公地点没有任何标志,出具该份证明的李清林既不能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也不能出示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且未能提供出具该份证明的原始凭证,李清林明确表示该份证明中所写的“因赵某某将所开发票丢失”这句话是假的,该公司从未出具过发票,只开收据,该份证明中的164台太阳能及单价1080元,共177620元,运费10988元,共计收了188108元,都是业务员毛贻培凭印象说的,现在业务员毛贻培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无法与其联系。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向河南省新乡市江门尚品合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购买过太阳能。结合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认可的伊甸园小区安装太阳能明细1份予以采信,即诉争太阳能台数共计115台,减去运到楼顶太阳能90台,本院认定库存太阳能台数为25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赤城县怡馨水暖附件卫浴大全购进140台太阳能附件的传真件,经本院向该店负责人刘永霞核实,刘永霞表示该证据是其为原告出具的,票据的原件找不到了。该证据主张购买140台太阳能附件价款为73600元,即每台附件价款为525元,结合原告主张每台太阳能裸机1147元(根据本院向安装太阳能专业人员的询问及市场行情,本院对该数字予以采信),上述两项合计每台成本1672元,如果计算上人工安装费,每台应当在1700余元,而被告每台给付原告1800元,该证据主张的太阳能附件款数与原告陈述的其每台净赚200元出现矛盾,不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伊甸园小区安装太阳能明细1份中载明的太阳能数量为115台,本院认定原告运来的存放在被告库房中的太阳能附件总数量应当为115台,除去已为用户安装的60台,库存太阳能附件总数量应当是55台。根据本院向安装太阳能专业人员的询问及市场行情,本院认定每台太阳能附件价款应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被告马某参与,且伊甸园小区用户没有将安装太阳能款给付于二被告,因此被告马某不属于共同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5台太阳能及库存55台太阳能的附件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二、如果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原物,被告赔偿原告太阳能款28675元(1147元∕台×25台)太阳能附件款16500
(300元∕台×55台)合计45175元。
三、李某某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7元,由原告负担2688元,由被告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恒 审 判 员  刘满昌 人民陪审员  张海萍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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