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松林
覃昌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松林,务工。
委托代理人覃昌文,务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下称海淀财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1号楼。
代表人卢燕,海淀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雷松林、海淀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正国,被告雷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覃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淀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5年1月25日9时50分,被告雷松林驾驶冀A×××××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望月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至该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径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转入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休息6个月。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247.0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53.8元;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77.5元;医疗费合计20978.36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跟骨骨折为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松林支付原告医疗费17247.06元,支付22天护理费2400元,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21647.06元。原告对其他赔偿款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926.9元,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1278.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4、护理费7110元(90天×79元/天);5、误工费39800元(199天×2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735.6元(10849元/年×20年×2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雷松林在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78.3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合计259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90天×20元/天);4、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实际支付,予以确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期确定为68天,护理费为5352元(68天×28729元/年÷365天),护理费合计7752元;5、误工费,参照医嘱误工期及鉴定意见,原告请求199天在法定范围内,但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建筑业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农业职工年工资收入计算为14289元(199天×26209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7735.6元(10849元/年×20年×2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损失合计107104.96元。原告上述各项首先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276.6元(第4、5、6、7、9项);下余损失21828.36元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5279.85元;赔偿总额为100556.45元。被告海淀财保公司主张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予以赔偿,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非基本医疗目录用药及范围,本院对海淀财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雷松林在诉讼中请求海淀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赔款21647.06元,为减少讼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雷松林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海淀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09.39元;支付被告雷松林保险赔款2164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8909.39元。
二、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雷松林保险赔款21647.06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雷松林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雷松林在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78.3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合计259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90天×20元/天);4、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实际支付,予以确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期确定为68天,护理费为5352元(68天×28729元/年÷365天),护理费合计7752元;5、误工费,参照医嘱误工期及鉴定意见,原告请求199天在法定范围内,但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建筑业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农业职工年工资收入计算为14289元(199天×26209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47735.6元(10849元/年×20年×2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损失合计107104.96元。原告上述各项首先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276.6元(第4、5、6、7、9项);下余损失21828.36元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5279.85元;赔偿总额为100556.45元。被告海淀财保公司主张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予以赔偿,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非基本医疗目录用药及范围,本院对海淀财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雷松林在诉讼中请求海淀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赔款21647.06元,为减少讼累,确保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被告雷松林垫付赔款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海淀财保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海淀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09.39元;支付被告雷松林保险赔款2164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8909.39元。
二、被告海淀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雷松林保险赔款21647.06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雷松林负担909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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