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鄢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圣云、胡海清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鄢志国与被告杨某某在枝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及日常生活用品归鄢志国所有。2005年4月27日,鄢志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鄢志国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6号原三峡棉纺厂宿舍二楼的房屋一套(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面积38.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500元。次日原告支付购房款给鄢志国,鄢志国交付房屋及房产证书,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10月28日鄢志国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鄢某某协助原告办理马家店迎宾大道46号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
同时查明,被告鄢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与鄢志国婚生女儿。争议房屋至目前为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鄢志国与杨某某的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协议书、熊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鄢志国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系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杨某某与鄢志国离婚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共同财产分割给鄢志国,杨某某与鄢志国虽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但鄢志国已根据离婚协议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原告赵某某与鄢志国于2004年4月17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10月28日鄢志国去世,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登记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履行协助义务,鄢某某虽然系鄢志国的法定继承人,但鄢志国在去世之前已经将争议房屋处分,鄢某某没有继承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为止,争议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6号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杨圣云 人民陪审员 胡海清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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