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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系死者赵明庚长女。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系死者赵明庚次女。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康县,系原告赵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7269L。
主要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7012404F。
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系该公司安全管理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王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2016)鄂0525民初430号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绪平、陈鑫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吴克里、被告王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勇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尚未审理结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234.10元,其中:医疗费107.10元;死亡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600元(4人×4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王勇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放弃财产赔偿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6年4月24日,张善清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远安县荷当路33公里处与被告王勇刚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善清、乘车人赵明庚死亡。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勇刚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被告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王勇刚驾驶的鄂E×××××号货车投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案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辩称,承认被告王勇刚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安某物流公司所有,对原告诉讼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诉讼主张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10000元内,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张善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定期年检,安全性能没有保障,被告王勇刚为了避开张善清占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善清也有过错,张善清的遗产继受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安某物流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
被告王勇刚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以内确定,误工费、交通费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6时30分,被告王勇刚驾驶被告安某物流公司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执行工作运输,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3公里处,与对向张善清沿道路中心线左侧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正面相遇,被告王勇刚向左避让,张善清向右避让,被告王勇刚驾驶车辆压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与已回归右侧行驶张善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善清、摩托车乘车人赵明庚(因严重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殁年63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勇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但此违法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本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告王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勇刚因执行工作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用工单位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丧葬费23660元,当事人无异议,抢救赵明庚医疗费107.1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诉讼主张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所地为保康县,均在外县,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审判中,被告王勇刚已补偿赵明庚亲属10000元,补偿张善清亲属12000元,并被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赵明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赵明庚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共计48563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在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两案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赔偿总额为612107.10元,其中本案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赔偿款305107.10元,另案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赔偿款30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409534元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其中赔偿本案原告赵某某、赵某某180527元,赔偿另案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22900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因赵明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5107.10元;
二、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18052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计1448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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