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良
刘长勤
范海波
付彦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忠良,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勤,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依兰县。
被告范海波,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满族,黑龙江守信医药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付彦海,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良诉被告范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勤,被告范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忠良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能靠右侧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原告赵忠良和被告范海波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忠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00元抚慰金过高,给付5,000.00元比较适宜。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良医疗费3,5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赔偿原告赵忠良伤残赔偿金58,690.43元,护理费2,432.21元,误工费9,900.00元。
二、被告范海波赔偿原告赵忠良剩余医疗费58,944.97元的30%,即17,683.49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4,162.83元的30%,即7,24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30%,即1,5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7,133.26元的30%,即17,139.97元,鉴定费450.00元的30%,即135.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00元,被告范海波给付原告赵忠良36,707.30元。
三、上述金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284.56元由被告范海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忠良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能靠右侧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原告赵忠良和被告范海波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忠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海波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海波驾驶的黑DX306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00元抚慰金过高,给付5,000.00元比较适宜。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良医疗费3,5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赔偿原告赵忠良伤残赔偿金58,690.43元,护理费2,432.21元,误工费9,900.00元。
二、被告范海波赔偿原告赵忠良剩余医疗费58,944.97元的30%,即17,683.49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4,162.83元的30%,即7,24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30%,即1,5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7,133.26元的30%,即17,139.97元,鉴定费450.00元的30%,即135.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00元,被告范海波给付原告赵忠良36,707.30元。
三、上述金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284.56元由被告范海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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