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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负责人吕晓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赔偿施救费40,271.00元(其中包括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2,271.00元,庆安县利民配货站从济南市将车运往庆安的运费8,000.00元),货损31,878.00元、公估费1,800.00元、路损26,922.00元、刘才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车损276,388.00元(其中包括黑Cxxx33/黑Cxx03)残值1,300.00元,评估费2,600.00元,拆解黑Cxx03号的拆解费5,700.00元,以上三项扣除残值,合计283,388.00元,共合计要求被告赔偿684,25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系黑Cxxx33/黑Cxx03挂号欧曼半挂车所有人,2016年6月6日3时54分,原告赵某某司机刘才驾驶该车辆在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500米处,未确保安全驾驶,翻入右侧沟内,造成刘才死亡、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以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1,088.00元(其中主车208,320.00元,挂车92,768.00元),座位险300,000.00元,货损险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投保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对货损数额、路损、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该现在请求货损的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己赔偿了货物损失,对公估费、评估费不应该要求被告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对拆解费5,700.00元的两张票据,其中一张3,000.00元标明汽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另一张2,700.00元标明汽车道路救援运输费,被告认为己包含在车损里,对施救费里的8,000.00元即由山东济南运往庆安,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黑Cxxx33/黑Cxx03挂号欧曼半挂车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货物责任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对公估费、评估费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被告辩解不应采信。被告认为由山东济南运往庆安的运费8,000.00元,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赔付,该运费己实际发生,肇事车辆确实由山东济南运到庆安,此费用应予保护,黑Cxx03号挂车在评估损失前,由绥化市北林区金顺汽车修配厂进行了拆解,所支付的费用5,700.00元,被告提出此费用己包含在车损里,没有根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货损,原告现在无权主张被告赔偿,被告对货损数额没有异议,并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救费40,271.00元、货损31,878.00元、公估费1,800.00元、路损26,922.00元、刘才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车损283,388.00元,合计684,259.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永艳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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