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金培贞
闫某某
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殷某财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培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委托道理人赵殿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地区商校家属院2排13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财,市民。
赵某某与闫某某、殷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正,对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1570081.5元,有药费单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闫某某是责任主体,闫某某是成年人,有驾驶资格,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财已把事故车辆卖给被告闫某某,被告殷某财与该事故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某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15700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52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正,对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1570081.5元,有药费单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闫某某是责任主体,闫某某是成年人,有驾驶资格,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财已把事故车辆卖给被告闫某某,被告殷某财与该事故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某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15700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52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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