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彦立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永兴西路38号。
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唐秋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军、陈明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及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医嘱建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被告认可的37.40元计算2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673元、护理费822.8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16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冀F×××××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冀F×××××号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军、陈明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及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医嘱建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被告认可的37.40元计算2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673元、护理费822.8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316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冀F×××××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冀F×××××号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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