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18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两次借款均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催要未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赵忠河现金捌仟元(8000元)借款人杨某某(加盖“农村养殖合作社杨某某”印章)1年月利息1分2015.3.9号”;2、2015年3月18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忠河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加盖“农村养殖合作社杨某某”印章)1年月利息1分2015.3.18号”。
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8000元,在杨某某家,赵某某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赵忠河现金捌仟元(8000元)借款人杨某某(加盖“农村养殖合作社杨某某”印章)1年月利息1分2015.3.9号”;2015年3月18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在杨某某家,赵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忠河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加盖“农村养殖合作社杨某某”印章)1年月利息1分2015.3.18号”。庭审中,杨某某认可借据上内容为:“农村养殖合作社杨某某”印章是自己私刻,并没有设立农村养殖合作社,该印章相当于自己的手章;赵忠河为本案原告赵某某。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5年3月9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8000元;2015年3月18日,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息1分,赵某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在杨某某家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杨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赵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按惯例为月利率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 杨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