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发
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赵某发,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赵某发与被告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公丽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先走上前,其才推的原告,所以被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社会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赵某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所承受的损失的70%,原告在33路公交车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时,引发案件争端,也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532.7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5,816.00元÷365天×21天=1,485.30元;护理费(25,816.00元÷365天×2天×2人)+(25,816.00元÷365天×5天×1人)=636.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住院7天,共计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7.93元(8,025.62元×70%);
二、原告赵某发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69元(8,025.62元×30%)。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2.00元,原告赵某发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社会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赵某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所承受的损失的70%,原告在33路公交车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时,引发案件争端,也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532.7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5,816.00元÷365天×21天=1,485.30元;护理费(25,816.00元÷365天×2天×2人)+(25,816.00元÷365天×5天×1人)=636.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住院7天,共计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7.93元(8,025.62元×70%);
二、原告赵某发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69元(8,025.62元×30%)。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2.00元,原告赵某发承担26.00元。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赵丹阳
审判员:公丽敏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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