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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3-2902。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金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称是2015年11月8日,被告称是2016年6月25日。
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工作岗位:资金运营部融资经理。
四、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7年2月12日,原告称是被告公司辞退,被告称是原告主动离职。
五、工资报酬:10000元/月。
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7年9月28日。
七、仲裁请求:1、支付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3、支付二倍的工资。
八、仲裁结果:裕劳人仲案【2017】第212-1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对原告申请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九、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1100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称于2015年11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资金运营部门融资经理,工资约定为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离职。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入职。原被告对入职时间、离职原因说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二倍工资主张的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计1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 卜义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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