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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尚义县,现住尚义县。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尚义县,现住尚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住张北县张北镇师范东路3号。负责人:高志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公司职员。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1900元,车辆损失31,054元,停运损失24,96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合计64,9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风神牌小轿车,沿尚义县城一中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兴隆酒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巨大,经与被告一、被告二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赔偿原告。原告的车修理,有部分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我碰到的是车的前左轮胎,不是挡风玻璃,雨刮器不是我碰烂的。原告车的停运损失太多,原告修车没有那么长时间,我不可能赔偿那么长时间的停运损失。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因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车碰烂的地方我负责维修,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我不负责维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需核实车辆承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证件的合法有效性,如本次事故出现时间在承保时间内且证件合法,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风神牌小轿车,行使至兴隆酒店门前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所有的冀G×××××风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11时00分起至2018年4月20日11时00分止。原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轿车登记车主为尚义县通达出租客运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和车主是原告赵某,原告提供有尚义县通达出租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受损冀G×××××轿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佳评字[2018]20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本次评估标的冀G×××××大众牌SVW71612JS小型轿车损失为:¥31,054.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零伍拾肆元整。2.冀G×××××大众牌SVW71612JS小型轿车停运损失为:经市场调查,当地同类可比车辆同路线运营平均每天为¥2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元整。评估作业日期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054元;停运损失104天计24,960元;鉴定费7000元,提供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提供尚义县南壕堑镇安顺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两张。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054元,因系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而确定的数额,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提供有发票,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4天计24,960元,因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用时8天,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业用时12天,就车辆修理用时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修理用时酌情给予7天时间,故予以支持停运损失27天计6480元。综上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46,434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冀G×××××风神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孙某不承担责任。孙某为冀G×××××风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赵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46,4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44,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2000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44,434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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