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于某男因与被上诉人王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于某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上诉人王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郅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楠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于某男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楠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人赵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于某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审法院以王楠的实际转款数额294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2月4日由于某男妻子王将宏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借款人赵某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所涉转款及王楠所陈述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以行为方式确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2017月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前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15日,故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2月3日,赵某应给付利息为38808元;从2017年2月4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扣除王楠认可于某男妻子王将宏于2018年5月10日所付利息4000元,赵某应付利息为76316元;对于从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赵某应按照月利率2%继续予以承担,原审法院由此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某、于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刘巍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刘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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