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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胜利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李百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台安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沈路北氧气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泽广,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百忱、张某某、台安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忱、张某某、台安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62947.6元;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6月14日04时30分许,司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45公里加800米时,与停放在紧急停车道上何春祥驾驶的冀B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辽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失火,造成张某某受伤、两部机动车及高速路产受损,×××、×××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致主要责任,何春祥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比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号车损9500元、公估费300元,×××号车损71620元,公估费2148元,拖车费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68元。其中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商业险按照主要责任赔偿60947.6元,总计应赔偿62947.6元。被告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辽C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无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除外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百忱、张某某、台安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日14日0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45公里加800米处,与停在紧急停车道上的何祥春驾驶的冀B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辽Cx**、×××号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起火,造成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两部机动车及高速路产受损,×××、×××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祥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经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号车损9500元、公估费300元,×××号车损71620元、公估费2148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68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唐山市开平区全福汽车配件经销处购买配件,支出67750元,在唐山市路南奥红捷汽车电器修理部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5500元。被告台安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辽Cx**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6日0时至2019年5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韩瑞杰,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赵某某。×××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鞍山市金路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祥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故就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就事故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号车损9500元、×××号车损716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2、×××号车公估费300元、×××号车公估费2148元,上述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5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906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60948元,以上共计6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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