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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罗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罗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罗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送达起诉状前,原告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李某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借款借据证据及延期还款合同,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李某某作为借款方约定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先扣除利息,现原、被告对是否先行扣息有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16,400元现金,系先行扣息。至于另10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存在赵某某名下,但延期合同上被告仍认可有10万元借款,认定原告将10万元存在赵某某名下,系按协议履行了“按借款方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被告辩解重大误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16,400元。李某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且罗某在延期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某、罗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月利率为1%,月服务费为2%的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种类为六个月以内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3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67‰的四倍18.68‰,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按月利率18.68‰计算,李某某、罗某应偿还赵某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李某某将位于清河县濮院羊绒市场工业厂房F1栋[[e1fc1558deef4977a7419e56ead428c7:6Article1Paragraph|第F1-A1号房产的购房合同及相关缴费单据交付赵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上不显示房产抵押的内容,双方亦未做抵押登记,赵某某对F1-A1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某某撤回对赵某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
二、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借款借据证据及延期还款合同,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李某某作为借款方约定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先扣除利息,现原、被告对是否先行扣息有争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16,400元现金,系先行扣息。至于另10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存在赵某某名下,但延期合同上被告仍认可有10万元借款,认定原告将10万元存在赵某某名下,系按协议履行了“按借款方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被告辩解重大误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16,400元。李某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且罗某在延期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某、罗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月利率为1%,月服务费为2%的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种类为六个月以内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3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67‰的四倍18.68‰,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按月利率18.68‰计算,李某某、罗某应偿还赵某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李某某将位于清河县濮院羊绒市场工业厂房F1栋[[e1fc1558deef4977a7419e56ead428c7:6Article1Paragraph|第F1-A1号房产的购房合同及相关缴费单据交付赵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上不显示房产抵押的内容,双方亦未做抵押登记,赵某某对F1-A1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某某撤回对赵某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
二、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共同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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