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劳动者,住清河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的利息,至2018年5月11日时尚欠利息为39,000元,共计本息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二人在原告处借得现金3万元,原被告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服务费1%。借期一年;2015年5月11日时被告二人再次在原告处借得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服务费1%。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便不再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开始说的是3分利息,我一直是按照3分的利息还的,还了不到2年,具体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后来我还不上了,原告跟我说从去年夏天开始不要利息了。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说的在这个时间段我没有借过钱,我不知道。我和许某某在2014年2、3月份有过一笔贷款,我已经还了,但是,不是这一笔。2015年5月11日的贷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和被告郭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许某某和郭某共同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2%、月服务费1%,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当日被告许某某和郭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2月13日,赵某某预扣了900元利息后将借款29,100元汇入了许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11日,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再次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许某某和郭某共同向赵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2%、月服务费1%,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当日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赵某某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许某某。2017年5月1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叫许某某,原借款陆万元整,保证在2017年5月底还清陆万本金,利息每月还2,000元,到期不对现,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借款,被告许某某按月利率3%偿还利率至2018年5月1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许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民间借贷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许某某应按约定予以偿还;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放借款时,预扣了900元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1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月服务费1%,共计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在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应对该笔借款与许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郭某提出的“借款借据并非2014年12月12日所签,该笔借款其已经偿还”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郭某对2015年5月11日的民间借贷协议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和指纹不予认可,原告应对上述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签字和指纹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对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9,1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9,1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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