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黄坨村10条15号。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曹庄子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886ZD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冀B886ZD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是冀B886Z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003.12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886ZD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冀B886ZD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是冀B886Z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003.12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