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田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某、赵某如、赵某梅、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田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如及原告赵某某、赵某如、赵某梅、赵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思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6时30分许,田建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南路与电厂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尹秀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秀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建立、尹秀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秀芹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371元,其中12000元系被告田建立支付。原告赵某某系尹秀芹丈夫,原告赵某如系尹秀芹儿子,原告赵某梅、赵某某、赵某某均系尹秀芹女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邢台市公安局东郭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建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尹秀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秀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建立、尹秀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五原告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田建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损失应包括:尹秀芹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371元;尹秀芹系农村居民,住院4天,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3564元/365天*4天等于148.65元;尹秀芹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等于19771元;尹秀芹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5月8日死亡,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11年等于8889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尹秀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8381.65元,50%为94190.83元,扣出被告田建立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尚余82190.83元。五原告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田建立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总计82000元,扣出被告田建立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田建立应再给付五原告70000元,该数额低于前文所述数额82190.8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田建立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00元,扣出被告田建立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田建立实际再给付五原告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建立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如、赵某梅、赵某某、赵某某因尹秀芹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00元,扣出被告田建立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田建立实际再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如、赵某梅、赵某某、赵某某7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现东 审 判 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房 伟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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