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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李占滨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刘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滨。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在前抚铁路筑路工程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
据此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要求对刘某某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中铁二十二局也答应给上诉人赵某某留足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没有守信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仅提供了其与刘某某所谓的结算协议,没有向法院提供支付给刘某某全额工程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对刘某某欠赵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第一、刘某某有施工资质;第二、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预留款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刘某某结算完毕。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28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在佳抚铁路前哨段施工中标,由其施工队经理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神钢挖掘机月租金30,000元,满一个月付给原告当月租金,如有违约按租金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施工三个月,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租金,余欠80,000元刘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施工期间被告还欠原告拖车费3,500元,翻斗车拉土运费3,000元,共计86,500元。
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①被告支付租用原告神钢挖掘机租金80,000元,板车拖车费用3,500元、翻斗车运费3,000元,共计86,5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时);②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元;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010年中铁二十二局将前抚铁路部分工程发包给龙达公司,刘某某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期间,中铁二十二局与刘某某签订了前抚铁路土方运输合同。
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书,合同约定:①租金每月30,000元;②租期三个月,每天以单班计量单位;③满一个月付当月租金;④如没有及时支付全部租金,应按租金全额的1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9月13日工期结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余款8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2010年7月12日和10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使用推车和板车,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承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在修建前抚铁路土方运输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合同书》,该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核算,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刘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和车辆使用费,被告刘某某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80,000元、车辆使用费3,5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私自在工地加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将前抚铁路部分工程发包给同江龙达公司和刘某某,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同江龙达公司和刘某某,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中铁二十二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租赁原告车辆进行工作亦未委托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车辆进行工作,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对原告的租赁费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向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券20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挖掘机租赁费用80,000元、车辆使用费3,5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9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上诉人赵某某提供证据:通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四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仍欠刘某某工程款,刘某某与中铁二十二局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虚假的。
中铁二十二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我公司不存在剩余工程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铁二十二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赵某某与刘某某在租车过程中因拖欠车辆租金引发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赵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书,由刘某某按月支付租金30,000元,虽然租赁赵某某的挖掘机在佳抚铁路施工,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只是车辆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赵某某应当向承租人刘某某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认定中铁二十二局未租赁上诉人车辆也没委托刘某某租赁上诉人车辆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赵某某与刘某某在租车过程中因拖欠车辆租金引发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赵某某签订租车合同书,由刘某某按月支付租金30,000元,虽然租赁赵某某的挖掘机在佳抚铁路施工,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只是车辆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赵某某应当向承租人刘某某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认定中铁二十二局未租赁上诉人车辆也没委托刘某某租赁上诉人车辆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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